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陳懷生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聲請人則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277 、278 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中芸段90番地,以下合稱90番地)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鳳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反訴部分敗訴(下稱原審判決),惟聲請人確為90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乃因地政機關漏未依聲請人父執輩之申請辦理地籍總登記,復未確實查核系爭土地係有主土地,於73年間假藉辦理地籍重測之機會,逕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誤載為國有,上情業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調取歷來地籍資料,查閱無訛,非顯無勝訴之望。然而上訴人年事已高,臥病在床,又無積蓄,實無力支出反訴之上訴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0 號及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塗銷90番地之國有登記,並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卷㈢第39頁),復提出診斷證明書、居家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計畫書、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 至6 、7 至12、14至15、16至17、23、24至33頁)。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90番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9,797,600 元(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鳳訴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7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第二審裁判費147,030 元(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卷,下稱上易卷㈢第39頁),聲請人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先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出生於27年4 月間,現年78歲,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於103 、104 年度雖無收入,惟其名下除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 棟外,並有其單獨所有之土地6 筆、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之土地4 筆,其中房屋現值為277,600 元,有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餘土地按聲請人之持分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2,490,214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24至33頁),足見聲請人乃具相當經濟信用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所謂無資力之人。
㈢至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因罹患副主動脈瘤、心臟衰竭及營養不良併脫水,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4日住院接受治療,復於105 年5 月26日因腦震盪、右眉、右手、右膝擦傷、左手挫傷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5 、6頁)等情,及聲請人目前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協助穿換衣物、餐飲服務、家務服務及代購物品服務等居家服務內容(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年老體弱,且需人協助處理粗重家務,尚不能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形,要難援為審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否准之依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