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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確認派下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聲明人
即上訴人
蔡柏臨
即上訴人
蔡柏賢
被上訴人
蔡初男

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明人承受上訴人蔡調雄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上訴人蔡調雄之子,蔡調雄已過世,並由聲明人依法承受蔡調雄派下房份之權利,爰聲明承受蔡調雄之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聲明意旨,有聲明人提出蔡調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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