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李彥緯
- 抗告人
- 李輝煌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李彥緯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532 號,下稱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抗告人主張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抗告人李彥緯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7號及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9號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 至14頁),以為釋明。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能釋明其為低收入戶,而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並不足以據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又抗告人李彥緯之身心障礙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身心健康狀態,尚無從就李彥緯之資力及經濟信用狀況為釋明。另抗告人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7號、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於104 年6 、7 月間之資力狀況,要難執此逕謂其現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使本院得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