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隋台中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