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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返還所有物(追加原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謝靜雯郭慧珊管安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再抗告人
凌榮聰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林太平於與凌蔡麗等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追加原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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