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 再抗告人
- 凌榮聰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林太平於與凌蔡麗等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