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萬天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
不服本院106 年3 月28日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