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陳永昌
- 相對人
- 謝同進
蔡明秀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欄 位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理由欄㈡⒈│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 │第11至15行 │以103 年度上字第211 │以103 年度上字第211 │ │ │號(下稱第211 號)判│號(下稱第211 號)判│ │ │決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決諭知富昌公司對抗告│ │ │之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人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 │ │存在,並駁回其餘之上│存在及富昌公司讓與孫│ │ │訴,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渭真之債權逾82萬元部│ │ │告確定,此有第211 號│分不存在,並駁回其餘│ │ │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紀│之上訴,該判決未經上│ │ │錄單在卷可稽 │訴而告確定,此有第21│ │ │ │1 號判決及本院電話查│ │ │ │詢紀錄單在卷可稽 │ ├──────┼──────────┼──────────┤ │理由欄㈡⒈│是第211 號判決就諭知│是第211 號判決對富昌│ │第21至29行 │「富昌公司對抗告人82│公司、孫王狩猛、孫玉│ │ │萬元債權存在」部分,│文、孫可亦(上3 人為│ │ │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至│孫渭真之繼承人)諭知│ │ │第211 號判決其餘諭知│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 │ │「確認富昌公司對抗告│渭真之債權於82萬元存│ │ │人債權額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既判力不及│ │ │在」部分,係對抗告人│於本件。至該判決對富│ │ │有利之判決,不受抗告│昌公司、孫王狩猛、孫│ │ │人事後對謝同進解除契│玉文、孫可亦諭知確認│ │ │約而有影響,與本件應│「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 │ │屬同一事件,此部分前│之債權逾82萬元不存在│ │ │案既已判決確定,抗告│」部分,係對抗告人有│ │ │人本件對蔡明秀、孫王│利之判決,不受抗告人│ │ │狩猛、孫玉文、孫可亦│事後對謝同進解除契約│ │ │訴請確認「確認富昌公│而有影響;暨該判決就│ │ │司對抗告人債權額逾82│抗告人對蔡明秀請求而│ │ │萬元不存在」部分,應│諭知抗告人敗訴部分,│ │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核與謝同進事後解除契│ │ │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約無涉,均與本件應屬│ │ │訴。 │同一事件,此部分前案│ │ │ │既已判決確定,抗告人│ │ │ │本件對蔡明秀、孫王狩│ │ │ │猛、孫玉文、孫可亦訴│ │ │ │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 │ │ │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 │ │ │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 │ │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 │ │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 │ │ │複起訴(至其中「對蔡│ │ │ │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 │ │ │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 │ │ │存在」部分不在原裁定│ │ │ │審認範圍,本裁定不予│ │ │ │審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