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陳永昌
相對人
謝同進

      蔡明秀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欄    位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理由欄㈡⒈│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
│第11至15行  │以103 年度上字第211 │以103 年度上字第211 │
│            │號(下稱第211 號)判│號(下稱第211 號)判│
│            │決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決諭知富昌公司對抗告│
│            │之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人債權逾82萬元部分不│
│            │存在,並駁回其餘之上│存在及富昌公司讓與孫│
│            │訴,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渭真之債權逾82萬元部│
│            │告確定,此有第211 號│分不存在,並駁回其餘│
│            │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紀│之上訴,該判決未經上│
│            │錄單在卷可稽        │訴而告確定,此有第21│
│            │                    │1 號判決及本院電話查│
│            │                    │詢紀錄單在卷可稽    │
├──────┼──────────┼──────────┤
│理由欄㈡⒈│是第211 號判決就諭知│是第211 號判決對富昌│
│第21至29行  │「富昌公司對抗告人82│公司、孫王狩猛、孫玉│
│            │萬元債權存在」部分,│文、孫可亦(上3 人為│
│            │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至│孫渭真之繼承人)諭知│
│            │第211 號判決其餘諭知│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
│            │「確認富昌公司對抗告│渭真之債權於82萬元存│
│            │人債權額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既判力不及│
│            │在」部分,係對抗告人│於本件。至該判決對富│
│            │有利之判決,不受抗告│昌公司、孫王狩猛、孫│
│            │人事後對謝同進解除契│玉文、孫可亦諭知確認│
│            │約而有影響,與本件應│「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
│            │屬同一事件,此部分前│之債權逾82萬元不存在│
│            │案既已判決確定,抗告│」部分,係對抗告人有│
│            │人本件對蔡明秀、孫王│利之判決,不受抗告人│
│            │狩猛、孫玉文、孫可亦│事後對謝同進解除契約│
│            │訴請確認「確認富昌公│而有影響;暨該判決就│
│            │司對抗告人債權額逾82│抗告人對蔡明秀請求而│
│            │萬元不存在」部分,應│諭知抗告人敗訴部分,│
│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核與謝同進事後解除契│
│            │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約無涉,均與本件應屬│
│            │訴。                │同一事件,此部分前案│
│            │                    │既已判決確定,抗告人│
│            │                    │本件對蔡明秀、孫王狩│
│            │                    │猛、孫玉文、孫可亦訴│
│            │                    │請「確認富昌公司讓與│
│            │                    │孫渭真之系爭尾款債權│
│            │                    │逾82萬元不存在」部分│
│            │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            │                    │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
│            │                    │複起訴(至其中「對蔡│
│            │                    │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
│            │                    │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
│            │                    │存在」部分不在原裁定│
│            │                    │審認範圍,本裁定不予│
│            │                    │審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