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揚
- 代理人
- 謝念錦
- 相對人
- 郭現龍
- 相對人
- 郭傅美金
- 上一人代理人
- 盧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受讓第三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對相對人之部分債權,相對人應向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53,146元,及其中10,618,222元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至今不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亦未清償,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外,另積欠阿里公司債務,相對人尚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係相對人之財產,並無不能列入破產財團之理,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於聲請破產宣告1 年內,有無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情事及各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數額若干,逕以相對人所有資產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實難認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 日受讓阿里公司對相對人之部分債權,相對人應向抗告人連帶給付10,753,146元,及其中10,618,222元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外,另積欠阿里公司債務等情,除經抗告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暨回執均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6 至10、13至23頁)外,並有阿里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0至83頁),堪信真實,相對人稱其債權人僅有1 人,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郭傅美金、郭現龍於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僅有31,800元、14,400元,除郭現龍名下有汽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又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保險法第28條)。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 條第1項後段)。是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解釋上應不包含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28條係總則規定,同法第123 條係針對人壽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23 條規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相對人謂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不得列入破產財團範圍云云,尚無可採。而查,抗告人於105年9 月1 日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以郭傅美金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以郭現龍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其中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要保人、受益人同一者,僅5 筆即郭傅美金於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愛終身保險,截至105 年9 月1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30,700 元,及郭現龍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順不分紅定期壽險、0000000000祥福101 終身保險、0000000000、0000000000康達101 終身保險,截至105 年9月1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805 元、37,013元、3,265元、2,944 元,合計49,027元(本院卷第71、72頁),從而,郭傅美金、郭現龍如經宣告破產,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單價值合計為179,727 元(130,700 +49,027=179,727 )。
㈢審酌本件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本金10,618,222元,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依目前破產實務,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0,000元,及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 年仍無法終結。又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 年,推估相對人每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必須支應299,640 元(12,485×12×2 =299,640 ),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49,640 元(50,000+299,640 =349,640 ),以前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相對人申報所得,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抗告人幾無受償可能,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本來即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抗告人亦未必較為有利,是綜合上情,仍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