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6 年2 月2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收受一節,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足認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06 年3 月6 日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6 年7 月4 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一情,有民事聲請準再審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有其民事聲請準再審狀附卷可據,因此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再審聲請人知悉在後,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後段起算30日不變期間。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三、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不變期間應自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5 年,故其聲請再審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本院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職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應自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起算,而非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5 年。是以,再審聲請人此一主張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