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1號
- 再審原告
- 薛朝和
- 再審被告
- 薛家鈞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訴字第22號判決、106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因本院民國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准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確定(下稱系爭變價分割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惟「原物分割」判決致發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係適用民法第825 條、第354 條規定之結果,而系爭土地係經「變價分割」判決確定,並無民法第825 條、第354 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825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此項法律見解,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 342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等判決要旨有違,並與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5 5號、104 年度上字第371 號、104 年度上字第265 號、103 年度上字第238 號及104 年度上字第262 號等其他相類判決,所表示「變價分割判決不生終止或消滅分管契約之效力」之法律見解相歧異,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共有物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之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而共有物之分割既在消滅共有關係,故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因而認系爭變價分割判決確定時,兩造間之分管契約即已終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民法第825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作為認定分管契約終止之依據,並無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民法第825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乃涉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分管契約何時終止之依據無涉,原確定判決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分管契約因系爭變價分割判決確定而終止,有錯誤適用民法第825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等判決,以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104 年度上字第371 號、104 年度上字第265號、103 年度上字第238 號及104 年度上字第262 號等判決,均非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綜上,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