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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
林超倫
相對人
王乙丞
相對人
阮月仙

上列抗告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四點「據上論結欄」原記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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