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陳國隆
- 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相對人
- 潘禮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雖另以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經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下稱104 年股東會),復經董事選任為董事長,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表海揚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2至16頁)。然抗告人並非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如後述,是不能認海揚公司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海揚公司104 年1 月28日由代表出席62%之股東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選任為董事長,自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由債權人潘禮賢聲請對債務人海揚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列抗告人為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卻逕列趙素如為法定代理人,已有未合。又海揚公司103 年12月5 日股東會,是由無召集權之陳碧勤召集,且趙素如僅由38%出席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下稱103 年股東會),即該次股東會選任等董監事決議,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出席股東人數不足之瑕疵,決議自不成立,且經海揚公司股東陳炤霖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5 號;下稱另案訴訟),且未確定。再者主管機關亦駁回趙素如海揚公司董事長登記確定,則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不得就海揚公司選任董事長之爭議實質審理,應以海揚公司104 年股東會選任董事、其他董事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形式認定之,經抗告人異議,聲明原法院應將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列為抗告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有如上之瑕疵,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雖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審理,然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既屬應依職權探知事項,即應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以為認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潘禮賢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時,是以黃君賢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卷㈠第2 、152 、185 等頁),因抗告人具狀陳述其為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禮賢因此陳報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抗告人(同上卷第259 、276 、378 頁)。另因海揚公司亦曾由趙素如具狀陳述,抗告人之董事資格於103 年9 月25日當然解任,且趙素如經103 年臨時股東會選為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應變更其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上卷第400 頁)。債務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迭經變更,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應予以調查以資確認法定代理人。又海揚公司股東陳碧勤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103 年臨時股東會,並經決議選任趙素如為董事,復被推選為董事長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函、股東開會通知、簽到簿、股東會議事記錄、董事會議事紀錄可憑(執行卷證物二至證物九),是原法院形式審查上開證物等,認定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海揚公司股東陳炤霖雖曾以103 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及出席人數不足之瑕疵提起另案訴訟,但此為另案判決應予審究事項,且於判決確定前,不能否認趙素如非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相對人所為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