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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蕭宥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訴人
黃文志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巷
上訴人
黃文村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上訴人
黃美芳 住同上
上訴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米秀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原蕭惠文)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00號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巷00號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黃文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黃鈴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末行記載「本院卷『第78頁』」、第16頁第1 行記載「本院卷『第178 頁』」,應依序更正為「第118頁」、「第206 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