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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國川甯馨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訴人
李弘安
被上訴人
涂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1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1日對108 年5 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與陳雅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335 元,即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連帶」給付之請求,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其二人應平均分受之,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68,168 元(0000000 ÷2 =768168),且陳雅各、黃帝湞、黃湄儀及黃柏福均未提起上訴以合併計算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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