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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潘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雅陵
被上訴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8 月28日107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查上訴人97年至101年間利息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5 萬8743元【計算式:894 萬1,011 元×9.75%×5 年=4,358,743 元】。15年違約金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 萬1658元【計算式:(前6 個月:894 萬1,011 元×9.75%×10%×0.5 年=43,587元)+ (後14年6 個月:894 萬1,011 元×9.75%×20%×14.5年=2,528,071 元)】。兩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693 萬401 元【計算式:435 萬8743元+257萬1658元=693 萬40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4,559 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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