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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上訴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鄭朝太

      魏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4,96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8年7 月5 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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