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7號
- 抗告人
- 簡陳秀菊
特別代理人 簡瓊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伯倫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九一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9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所有,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0日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相對人顯係於抗告人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惟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唯恐其日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致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0日經慈惠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嗣於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3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惠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該不動產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復參諸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甚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之資力非佳;再參以抗告人之配偶簡五郎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3號建物,亦於其死亡後之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兄簡志丞名下,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48號准予假處分禁止簡志丞將前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此有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如就系爭不動產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屬可採。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其所陳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㈢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土地之面積8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則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000 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28,000元=2,240,000 元),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683,0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 年7 月20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79155669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合計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23,00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共計約需4 年4 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作為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可能利息損失為633,317 元(計算式:2,923,000 元×5%×4 年4 月=633,3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63萬元以補其釋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