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潘貴志
- 送達代收人
- 林雅陵
- 被上訴人
-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8 月28日107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查上訴人97年至101年間利息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5 萬8743元【計算式:894 萬1,011 元×9.75%×5 年=4,358,743 元】。15年違約金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 萬1658元【計算式:(前6 個月:894 萬1,011 元×9.75%×10%×0.5 年=43,587元)+ (後14年6 個月:894 萬1,011 元×9.75%×20%×14.5年=2,528,071 元)】。兩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693 萬401 元【計算式:435 萬8743元+257萬1658元=693 萬40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4,559 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