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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國川甯馨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

上訴人
林應專
上訴人
林景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應慧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而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其等及含林應然、林應華在內之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0,809元本息,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980,8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2,668 元,上訴人僅繳納70,849元,尚應補繳131,819 元。又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同為13,980,80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2,668 元,上訴人亦僅繳納70,849元,尚應補繳131,819 元,合計263,638 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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