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楨儒
- 被上訴人
- 陳士明
- 被上訴人
- 陳淑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奕穎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被繼承人陳O滿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第一項)。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O滿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繼承人陳O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乙○○取得;附表編號3 、4 之遺產由原告甲○○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99 萬7,102 元、補償原告甲○○278 萬6,399元、補償被告丁○○6 萬0,716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見原審卷㈢第203 至204 頁、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原審判決主文除判命「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繼承人陳O滿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第一項)。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陳O滿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外,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審並認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繼承人陳O滿之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據民法第759 條規定,該編號所示遺產無從分割;且兩造並未同意僅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遺產為分割,自無從為遺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即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於法未合,故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係獲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理由,雖論斷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已逾2 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不得行使,對上訴人有所不利,然因無裁判效力,依上開說明,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就勝訴判決,提起上訴,係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