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薛雅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所為之擴張之訴駁回。
上開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二審訴訟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難謂合法。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薛西全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擴張請求160 萬元,有原審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擴張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99頁)。惟上訴人前因對原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上訴人旋而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裁定後,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付60萬元,乃未逾150 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詎上訴人猶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曾於108 年6 月25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160 萬元」、於108 年7 月8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㈡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200 萬元」為由,惟最高法院仍認其上開記載不生合法擴張之效力,業於109 年5 月6 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0 頁)。足認上訴人對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4 號所為上訴,業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亦即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詎上訴人竟於109 年6 月1 日具狀就本件聲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顯係於108 年8 月23日本院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之擴張,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聲明擴張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