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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國川甯馨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7號

反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吳盆
即被上訴人
鄭乃甄
即被上訴人
鄭宇竣
即被上訴人
鄭乃璇
即被上訴人
鄭宇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反訴被告
即上訴人
黃武田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正為原審共同被告牛研如所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牛研如未按期清償,鄭永正應就該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鄭永正已死亡,故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鄭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 萬元本息。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前對鄭永正所聲請,並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就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0萬元本息准予核發,此經本院查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則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萬元,屬小額案件。依上開規定,其反訴非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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