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毛志源
- 被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瀨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原審107 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裁定諭知如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049元,並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勞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訟救助卷第8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8 年12月18日即告屆滿,上訴人均未提出抗告(見訴訟救助卷第95頁),是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即告確定。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其上訴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