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4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永昌等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亦準用之。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538 條第4 項所明定。查原審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旋即提起抗告,本院顧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急迫性,及經審酌後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後述),是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9.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楊永昌、楊純香、石育清、楊雄寶、楊雄勝、楊政霖、楊聰宸、楊惇惠、楊智超、楊智宇、楊國銘、楊永士、楊東興等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3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11 萬0,400 元(每平方公尺約4 萬8,400 元)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並請其回函通知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等語。惟系爭土地經其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參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鄰近同段29-2土地於107 年6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 萬0,141 元,換算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為2,069 萬0,965 元,相對人擬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將對國有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其自有保全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經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是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與釋明不足有別,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如僅對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禁止他方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他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足認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等13人所共有,抗告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前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1,111 萬0,400 元(每平方公尺約4 萬8,400 元)出售系爭土地,請抗告人回覆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惟鄰近土地成交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 萬0,141 元,相對人擬低價出售,將對國有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有就系爭應有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分割共有物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5 至22頁)。然查:
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應有部分。而抗告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從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從而,抗告人以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抗告人經管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核非屬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主張,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0,141元之土地雖同坐落下竹圍段,然該價格為107 年6 月間之交易價格,距今已1 年餘,已難逕以之作為目前市價。且該土地移轉面積為537.4 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倍餘,其可開發利用性較高,況近年因政府房地政策變革影響,土地買賣市場價格起伏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不能謂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避免相對人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已有釋明。再者,抗告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規定為全部土地之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所指其將因相對人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利益方式處分,遭受重大損害之情,顯亦無從藉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而得防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