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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甯馨李昭彥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林文石
相對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所持有之股數,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經法院拍賣後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 元聲明承受,已非伊之資產;另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大部分為伊與第三人共有,尚需經分割、變價等程序方得供債權人取償,且共有人數眾多,單以優購通知郵資金額即為可觀,自難認確有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再原裁定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公司均為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且早因債務關係而遭債權人將財產拍賣完畢多年,伊所持有該等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價值可言。故伊所得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縱有剩餘財產,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所能獲得分配亦極少,而無破產之實益,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破產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36,387,40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6 頁至第8 頁),又抗告人另積欠如原裁定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債權人如各該編號所示本金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另編號5 之本金債務金額應為2,589,365 元,原裁定附表記載2,589,368 元應屬誤載),有各該債權人陳報債權餘額資料在卷可參(如原裁定附表五編號2 至6 所示出處頁數),足見抗告人積欠債務已達268,992,084 元,以及美金1,465,875.95元,合計逾3 億元,應堪認定。

㈡經原裁定法院調閱抗告人之報稅資料,抗告人自98年起至105 年間,僅於103 至105 年度各申報239 元、438 元以及446 元營利所得,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23-27 頁),足見抗告人長期無固定所得收入。另查,抗告人名下雖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惟附表一編號2 至6 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均為與他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編號7 雖為甲種建築用地,但抗告人應有部分僅為288 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原裁定卷第99-101頁、第102-111 頁),依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僅為249,485 元,足見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非僅客觀價值不高,亦多為與他人共有而乏市場流通性,現實上難以處分以償債務。

㈢另查,抗告人原本雖持有對中興木業102,255 股股數之股份(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 所示),惟該股份業於108 年5 月23日經法院拍賣後由相對人以516,020 元聲明承受,已非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財產,或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係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前,即已經予以處分者,非屬破產財團,自無疑義。又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有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三間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可列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該三間公司均早於96年9 月間即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0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4頁、第174-175 頁、第179 頁);且經本院函詢三間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即抗告人、案外人林王素娥,據函覆本院稱:公司自96年9 月間停止營業,於停止營業屆滿之日亦無回復營業,而遭受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24日廢止營業登記,上開期間確實均未有營運,毫無盈餘可言,另公司均未經過清算亦未編有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第177 頁)。本院復再以電子閘門職權調查三間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狀況,結果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83-223 頁)。顯見雖抗告人持有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三間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惟該三間公司自96年間起即無實際經營事業,且通常公司停業進而遭主關機關廢止登記常在公司虧損(債務大於資產)之情形下為之,自難認有何盈餘或股息紅利可得分派股東,又三間公司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復依原裁定法院調閱抗告人之報稅資料顯示(見原裁定卷第23-27 頁),抗告人確實未曾受過該三間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是尚難期待抗告人未來有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受三間公司資產分配之可能,故自難將此部分列為抗告人之資產。

㈣破產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業如前述。而參以實務上破產程序,在破產程序開始後,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則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以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 年始得終結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費50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5 萬元以上,加計破產人及其家屬2 年的必要生活費用,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費用)。是而抗告人除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249,485 元之不動產,以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價值477.7 元之對陽信商業銀行之股利外,並無其他可供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而遠低於其逾3 億元之債務額度,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固不能清償其債務,惟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支出,若准其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無破產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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