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楊麗曄
- 聲請人
- 楊玉彩
- 兼上二人
- 代理人
- 楊濶源
- 相對人
- 陳桂女
- 相對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5號),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楊濶源部分,按鈞院計算新臺幣(下同)【(120 萬+ 24萬2583)×0.5 -65萬-1767=69525 元】,惟此計算有誤,蓋1767元本為楊濶源可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得向相對人陳桂女請求之支出醫療費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項目)之費用,然因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已經代陳桂女給付,楊濶源於106 年1月3 日起訴請求時,已自行扣除此1767元,即未含於上開24萬2583元中,故鈞院上開計算式即有重複扣除之誤,故正確計算應為(144 萬2583+ 1767)×50%-65萬-1767=7 萬0408,則主文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楊濶源7 萬408 元,方為正確。
㈡又鈞院判決第16頁第17行記載「同年5 月31至6 月6 日共7天之遲延利息」「6 月6 日」有誤。新光公司給付正確日期為6 月7 日,新光公司亦不否認,此證明上之6 月6 日為誤載,且其不否認6 月7 日給付,惟其之計算(5 月31日至6月7 日)計7 天有誤,正確應為8 日,故即便以其之主張,其仍應給付上訴人合計549 元(計算式3840÷7 );又第27至31行述「主張新光公司無法證明係於5 月16日更正,為新光公司之可歸責事由。然楊濶源於106 年10月26日起訴狀,尚自承其於5 月30日致電詢問新光理賠事宜時,經新光告知尚須補文件,楊濶源遂於次日補正。」(是應認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為5 月31日),惟上開記載或為誤載,或為誤解,楊濶源主張新光公司可歸責之事由,係指其於3月14日前已持有陳桂女所交付之登記聯單,縱車牌號碼登記有誤,其應於3 月14日前就此即已知情,向警方更正車牌號僅需數小時(或數日)時間即可完成,卻主張其拖延至5 月16日始完成更正,此難謂非可歸責於新光公司之事由,亦即此即屬可歸責於新光之事由,蓋已拖延2 月有餘時間(強制險法25條2 項、3 項立法理由本在督促強制險公司儘早給付,莫拖延),爭點在時間點而非有無更正,非指新光公司無法證明於5 月16日更正為其可歸責事由(其之更正單未有警方加簽時間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此屬鈞院判決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鈞院判決認定5 月16日完成更正,此即有判決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即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為違背法令。楊濶源於5 月30日去電新光係因已逾給付期限多日而其未為給付,致電之意乃在抱怨責怪,是當晚7 :30新光公司林立偉本人緊急至楊濶源家中致歉,並表示之前文件如申請書或匯入帳號同意書,因此之疏忽或遺失,其攜此類新文件供楊濶源閱覽,簽名蓋章,並非要求楊濶源補「請求權人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而為補正,是此文件所指非彼文件,與「交齊請求權人證明文件日」無關,且係其之疏忽非聲請人之因,是馮京非馬涼,係鈞院就聲請人106 年10月26日起訴狀該段就事實陳述有所誤解,且未依民訴法199 條2 項、199-1 條1 項規定,就當事人之事實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全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致誤解逕為判決。
㈢健保自負額對陳桂女依民法第192 條1 項請求有無理由?退輔會是否為民法192 條第1 項所指支出醫療費之人?退輔會係依就醫辦法支付,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兩者原因不同,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適用,此判例之要旨。則退輔會依現行法令是否具有代位請求權?若無,何以判決認其為請求權人?鈞院判決有脫漏,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自明,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意旨㈠關於楊濶源部分指摘本院判決重複扣除1767元部分,本院審酌楊濶源於106 年1 月3日之附民起訴狀係主張其請求醫療費用14158 元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2797元,並未提及其已從中扣除1767元(僅提及已自精神慰撫金請求200 萬元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50萬元,而請求150 萬元,詳見審交附民卷第4 頁),嗣兩造均不爭執其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97元(原審卷二第146 頁),以及陳桂女得自新光公司給付楊濶源之醫藥費用扣除1767元(1827-60 ,原審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綜合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楊濶源得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喪葬費23萬8950元+ 生活必要費用2797元+ 醫療費用231 元+ 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24 萬2583元),經適用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依法應扣除1767元,自非重複扣除,並無錯誤。另聲請意旨㈡關於遲延利息係算至6 月6 日或6 月7 日(應為遲延7 天或8 天)之記載部分,本院係斟酌新光公司抗辯其已於105 年6 月7 日計算自105 年5 月31日起共遲延7 日之利息給付予聲請人(本院卷第229 頁),該7 日之計算期間則經新光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所謂7 日遲延利息係自5 月31日起算至6 月6 日(原審卷五第5 頁),故本院據此判斷而為記載,顯非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應更正記載算自6 月7 日共遲延8 日云云,不足為採。其餘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判決有所誤解,未予闡明,漏未審酌或脫漏云云,核應屬其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非屬前開判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均不相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