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丙○○
- 上一人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洪○○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鍾○○
- 被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李○○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
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1,27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1,50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