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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丙○○
上一人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洪○○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

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1,27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1,50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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