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7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上訴人
- 吳盆
- 即被上訴人
- 鄭乃甄
- 即被上訴人
- 鄭宇竣
- 即被上訴人
- 鄭乃璇
- 即被上訴人
- 鄭宇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雪螢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上訴人
- 黃武田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正為原審共同被告牛研如所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牛研如未按期清償,鄭永正應就該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鄭永正已死亡,故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鄭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 萬元本息。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前對鄭永正所聲請,並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就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0萬元本息准予核發,此經本院查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則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萬元,屬小額案件。依上開規定,其反訴非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