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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蔡明秀(兼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同進
被上訴人
林芳君(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柴月嬌
被上訴人
柴正屏
被上訴人
蕭伊君
被上訴人
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孫玉文
被上訴人
孫可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正昌(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艾芊(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艾英(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

      郭㻑祝

      劉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10 年2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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