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陳永昌
- 被上訴人
- 蔡明秀(兼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謝同進
- 被上訴人
- 林芳君(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柴月嬌
- 被上訴人
- 柴正屏
- 被上訴人
- 蕭伊君
- 被上訴人
- 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孫玉文
- 被上訴人
- 孫可亦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正昌(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艾芊(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艾英(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
郭㻑祝
劉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10 年2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