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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
莊惠美
被上訴人
楊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定之,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述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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