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莊惠美
- 被上訴人
- 楊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定之,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述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