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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
陳舒環
訴訟代理人
陳從就
被上訴人
王義養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宏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向東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伊因被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致傷,受有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2,714 元,及其中628,524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其中54,190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797 元【即159,710 元×(1-上訴人過失比例30% )】,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643 元(詳見附表「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欄,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92,361 元(682,714 元-159,710元-330,643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當時曾詢問上訴人何以車速甚快,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上訴人表示係欲趕赴公司尾牙宴;伊見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復詢問其是否有服用藥物,上訴人答稱因感冒有吃藥等語,則上訴人於精神狀況不宜駕駛車輛之情形下,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車速過快,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再為請求給付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係有疑問;另原審已從寬核給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向東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為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本件事故)。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生活必需品費2,625 元、機車修繕費16,006元、安全帽損壞重購費1,500 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㈠被上訴人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於行車前服用感冒藥致精神不濟,且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車禍當場曾告知伊行車前有服用感冒藥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56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意識不清,無法說明經過,經到場員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伺意識恢復再制作談話紀錄」;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4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交通大隊小港分隊)接受詢問,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其後,上訴人於10 6年6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稱當時車速是時速40公里左右,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下稱警詢影卷)第34-37 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11頁】。而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於事故前行駛所在之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事故前騎行於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詢影卷第27、41-42 頁)。綜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應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惟其以高於該時速之車速駛入系爭路口,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稱:伊在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陳述時速為40至50公里,是因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原審卷第108-109 頁)。惟上訴人係延至106 年2 月4 日始至交通大隊小港分隊受詢,已如前述,當時距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1 月21日,已相隔14日,衡情應已獲得充分休息。且其於同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仍稱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左右,亦敘如前,而與其於上揭談話紀錄表製作中所述車速並無明顯差異,是足認其於交通大隊小港分隊之上揭陳述,應非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自屬可取。

㈣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機車並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見警詢影卷第27頁);以該刮地痕應係在兩車碰撞後所遺留,而其起點係在沿海一路慢車道沿伸入系爭交岔路口之範圍內,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詢影卷第27、41-42 頁),足認事發前系爭自小客車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上訴人因超速而未及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撞擊。據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事發前車速過快、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係屬真實;上訴人因超速而未及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時突然衝出來,我完全無法反應,就撞上去云云(原審卷第155 頁)。惟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中陳稱:當時系爭自小客車沿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東右轉,車速比我快,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煞車」,對方沒煞車,系爭機車車頭撞上系爭自小客車側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警詢影卷第23頁)。基此,可見上訴人就其撞擊前有無看見系爭自小客車、有無煞車各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警詢中所稱有煞車云云,亦與上開事故現場圖所呈跡徵不符,足認其本節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為轉彎車,上訴人駕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被上訴人負有禮讓之先行義務,惟其未予禮讓,過失程度較高,及上訴人超速行駛致未查覺系爭自小客車已轉入系爭交岔路口慢車道內,而未及時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上訴人於交岔路口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影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81,877元、就診交通費15,200元、薪資損失83,56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醫療費81,877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3-69 、130-139 頁,明細詳見原審卷第32、129 頁;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下列單據:①大同醫院107 年3 月19日泌尿科醫療費2 筆、②小港醫院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27日醫療費5 筆、③高醫106年5 月5 日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原審就本件事發當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之門診費用,及106 年5 月5 日支出之高醫雷射疤痕修整術費用62,113元,合計75,792元,准予上訴人所請。

⒉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81,887元【含雷射疤痕修整術費用餘額77,387元(139,500 元-62,113 元),及門診費4,490 元】。惟查:

⑴經本院就上訴人有無繼續接受雷射疤痕修整術治療之必要,函詢高醫結果,據覆稱: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至本院皮膚科雷射美容門診就醫,主訴想改善膝蓋及腿部因車禍後所造成色素沈著之疤痕,上訴人當日僅繳費而未治療,嗣於同年5 月25日至門診表明不治療,並要求退費,本院於當日退費6 萬元,故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實際繳納之醫療費為2,113 元;上訴人於退費後未再到本院進行雷射治療,故無法說明其後續之治療需求等詞,有該院108 年6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 010268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執此,上訴人實際並未接受任何雷射疤痕修整術之治療,則其所謂其疤痕尚未痊癒,有續予接受該修整術治療之必要,顯無可取,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修整術費用77,387元,自屬無理;原審准其請求之醫療費中之6 萬元,亦應剔除。

⑵次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四肢擦挫傷部分,徵諸通常生活經驗,至遲於事發後3 、4 個月內可痊癒。又者,腦震盪後症候群之症狀多為主觀症狀:在生理上,如頭痛、頭暈、睡眠障礙;在認知上,如注意力不易集中、記憶障礙;在情緒及行為上,如焦慮、易怒、憂鬱。除臨床症狀外,並無單一項檢查可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常用以檢查創傷性腦損傷之患者,惟僅約百分之10之輕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會有異常之腦部斷層掃描結果;在正常腦部斷層掃描之患者中,約百分之30之患者會有異常之腦部核磁共振;換言之,約有百分之63之輕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其腦部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為正常等情,有高醫107 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701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7 頁)。基此,可知上訴人所受腦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否遺留「腦震盪後症候群」,目前尚乏客觀檢測工具,而多係患者描述其主觀症狀;且依通常用以檢查腦部損傷之腦部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檢查,類似上訴人遭受輕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其檢查結果屬正常者之比例高達百分之63。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腦部經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檢查係屬異常之事證,亦未提出106 年6 月之後,其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就診之診斷證明。是以,上訴人請求106 年6 月後之醫療費部分(詳見原審卷第32頁明細倒數第1 至6 欄、第129頁明細,及其於本院所提①大同醫院107 年3 月19日泌尿科醫療費2 筆、②小港醫院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27日醫療費5 筆),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⑶此外,原審就上訴人已提出之小港醫院醫療費收據未予准許部分(即106 年1 月24日及25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5 月18日),係與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勾稽比對結果,認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該等醫療費用。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高醫106 年5 月5 日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因其於原審業已提出當日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請求,客觀上難認有重複核給之必要。

⒊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81,877元,並無所據;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應為15,792元(75,792元-6萬元)。

㈡就診交通費15,2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診交通費21,32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71-78 、140-142 頁)。原審就准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之就診日部分,剔除其中106 年2 月20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5 日等3 日,命被上訴人給付其餘12日之就診交通費合計6,120 元。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原審未准許之餘額。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自10 6年6 月起部分,及於106 年1 月24日及25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5 月18日至小港醫院就診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該期間或該等日期支出之就診交通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於106 年5 月5 日至高醫皮膚科就醫,惟並未進行治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當日之就診交通費,難認有據。另其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晚間分別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皮膚科就醫;於10 6年4 月13日至大同醫院皮膚科就醫,俱有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6、47、54、55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2 日之就診交通費各600 元部分(原審卷第74、75頁),應予准許;至其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晚間均至大同醫院就診,依通常事理,當無重複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故其就該日另請求就診交通費600 元(原審卷第75頁),不應准許。承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就診交通費應為7,320 元(6,120 元+1,200元)。

㈢薪資損失83,56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下列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①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1 月26日(共4 日)、②106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共5 個月)、③106 年7 月1日至同年7 月17日(共17日)。原審就上述①、②期間,准許上訴人請求106 年1 月23日至29日、同年2 月2 日至4 日(按其中106 年1 月27日至29日部分,未據上訴人請求),合計10日之薪資損失計7,667 元。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述②期間中之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25日,尚得請求3 個月又22天之薪資損失計83,56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查,上訴人就此援引高醫106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8 頁)。核閱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106 年2 月3 日(按此日業已涵蓋在原審准予上訴人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期間內)、106 年3 月4 日、106 年3 月16日、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29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25日因上述病情(指腦震盪後徵候群)至本院就醫,於就診期間內建議在家休養」等詞。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期間內建議在家休養」,是否指上訴人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之病況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據高醫前揭107 年10月31日函就此覆稱:由於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症狀多為主觀症狀,患者能否工作取決於當時患者之身心狀況;於106 年2 月3 日至106 年5 月25日期間,上訴人因身心症狀明顯並固定就診,為避免其身心狀況惡化,故建議休養,休養時間長短則以其身心症狀是否好轉為判斷依據等詞(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綜觀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9日仍可至原審法院與其本件事發當時受僱之高雄市私立子信幼稚園進行調解,同年5 月14日可至小港分局製作筆錄,有和解筆錄、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6-147 頁、警詢影卷第21頁),尚難認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每日之身心狀況均達不宜或不能工作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就於此期間其每日均無法工作,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3 個月又22日之薪資損失(原審已准許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106 年2 月2 日至4 日部分),自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係屬皮表傷害,所受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尚無客觀證據顯示遺留無法回復之後遺症,衡其整體傷勢並非深鉅,及兩造學經歷、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 萬元,尚屬允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應再就此項賠付15萬元,無以為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792元、必要就診交通費7,320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7,667 元,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生活必需品費2,625 元、機車修繕費16,006元、安全帽損壞重購費1,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以上合計為100,910 元(15,792元+7,320元+7,667元+5萬元+2,625元+16 ,006元+1,500元)。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亦敘如前,依此比例核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70,637元【100,910 元×(1-30%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付111,797 元,已超逾上訴人得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損害額,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330,643 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新台幣)│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
│    │新台幣)                           │                                  │金額(新台幣)                      │
├──┼─────────────────┼─────────────────┼─────────────────┤
│ 1  │醫療費用163,179元(明細見原審卷第 │75,792元                          │81,877元                          │
│    │32、129頁)                       │                                  │                                  │
├──┼─────────────────┼─────────────────┼─────────────────┤
│ 2  │就診交通費用21,320元(明細見原審卷│6,120元                           │15,200元                          │
│    │第70、129頁)                     │                                  │                                  │
├──┼─────────────────┼─────────────────┼─────────────────┤
│ 3  │營養品及其他生活必需品費用2,955元 │2,625元                           │無                                │
├──┼─────────────────┼─────────────────┼─────────────────┤
│ 4  │機車修繕費19,700元                │16,006元                          │無                                │
├──┼─────────────────┼─────────────────┼─────────────────┤
│ 5  │安全帽損壞1,500元                 │1,500元                           │無                                │
├──┼─────────────────┼─────────────────┼─────────────────┤
│ 6  │洗髮費960元                       │駁回                              │無                                │
├──┼─────────────────┼─────────────────┼─────────────────┤
│ 7  │薪資損失131,100元【下列期間按月以 │7,667元                           │83,566元                          │
│    │23,000元計算:①106年1月23日至同年│                                  │                                  │
│    │1月26日(共4日)、②106年2月1日至 │                                  │                                  │
│    │同年6月30日(共5個月)、③106年7月│                                  │                                  │
│    │1日至同年7月17日(共17日)之薪資損│                                  │                                  │
│    │失,合計131,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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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看護費42,000元(自106年1月21日起算│駁回                              │無                                │
│    │21日由家屬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                                  │                                  │
│    │)                                │                                  │                                  │
├──┼─────────────────┼─────────────────┼─────────────────┤
│ 9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萬元                             │15萬元                            │
├──┼─────────────────┼─────────────────┼─────────────────┤
│合計│682,714元                         │159,710元                         │330,6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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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