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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趙君薇
相對人
湯傳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湯傳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人未曾接到郵差按門鈴通知領取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人即將之寄存送達在派出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又該送達支付命令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註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抗告人住房所門首,致抗告人未悉而無從及時領取,係迨至108 年6 月24日經抗告人之母經過信箱時,打開信箱後,始知其內有摺起通知抗告人要去派出所領取之通知,足見該寄存送達不合法。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支付命令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原審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各該裁定予以廢棄。

二、經者,系爭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係於109 年5 月17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橋頭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卷內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稽。嗣經抗告人之母於108 年6月24日領取支付命令之事實,亦有右昌派出所經領取人之簽收之資料可考(原審法院事聲字卷31頁)。抗告人雖以:郵差未曾按門鈴通知抗告人或家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且郵差寄存派出所之前,未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致抗告人未及時領取,亦不合寄存送達規定云云,據為主張。惟查,據卷附之上該送達證書內載「送達人係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右昌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按:皆以打勾選項註記),該送達證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存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就此經本院再向郵局函詢,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以高郵字第1080001825號函復:該「訴訟文書經2 次投𨔛均未妥投,於108 年5 月17日寄存右昌派出所。本局依規定無法投妥時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院卷第35頁),是而抗告人空言執上情主張,並非可採。按寄存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該支付命令於108 年5 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已於同年月27日生寄存送達效力,同年6 月17日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8 年6 月24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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