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西全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 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日起實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西全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60萬元,因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雖以:其已於108 年7 月8 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載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就系爭裁定自得抗告至三審云云。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原為60萬元,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尚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其訴訟救助聲請又經駁回,本案訴訟上訴之程序尚未合法,抗告人自行於其108 年6 月25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60 萬元」,或自行於108 年7 月8 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㈡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擴張為200 萬元」,均不生合法擴張訴訟標的金額之效力。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二審之所得受之利益仍為60萬元,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