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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西全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 號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日起實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西全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60萬元,因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雖以:其已於108 年7 月8 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載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就系爭裁定自得抗告至三審云云。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原為60萬元,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尚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其訴訟救助聲請又經駁回,本案訴訟上訴之程序尚未合法,抗告人自行於其108 年6 月25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60 萬元」,或自行於108 年7 月8 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㈡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擴張為200 萬元」,均不生合法擴張訴訟標的金額之效力。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二審之所得受之利益仍為60萬元,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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