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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特留分扣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甯馨羅培毓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柯麗春
上訴人
柯姵妏
上訴人
柯麗珍
上訴人
柯竣騰
被上訴人
柯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以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特留分扣減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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