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0000-000000(地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A(地址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庭嘉
- 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睿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0000甲000000 (民國91年1 月生,下稱甲女)於網路上結識被上訴人,雙方相約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初次見面,見面後被上訴人於下午6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詎被上訴人於該校廁所內利用甲女害怕以及當日曾服用精神藥物,而強行親吻甲女,斯時甲女驚嚇並震懾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及體型,不知如何反抗、呼救,僅能對被上訴人表明不要,惟被上訴人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部為性交行為1 次。被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與貞操權等人格權,致甲女身心受創並因此需至身心科就診;被上訴人引誘甲女脫離父母監督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亦侵害甲女之母即上訴人0000甲000000A (下稱乙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女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乙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費用1,000 元(即甲女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之費用),合計301,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女30萬元、乙女30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網路上認識,於見面前已互有好感,並有相互傳送試探性的曖昧用語、性器圖片,甲女亦為心智正常並無服用藥物之年滿16歲女子,兩造係在兩情相悅下相約見面性交,被上訴人當天並無打、罵、恐嚇或使用任何強制手段;被上訴人於約會結束後,載送甲女至捷運站返家,並無使甲女脫離乙女監督之舉,自無構成對乙女親權行使之妨害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女前於網路上結識被上訴人,雙方相約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初次見面,斯時甲女甫滿16歲(甲女為91年1 月生)。如附件所示者為甲女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對話。
㈡甲女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見面後,當日於○○國小內發生被上訴人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性交行為。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256號、第14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乙女請求其賠償為甲女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 元不爭執。
㈤甲女、乙女均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列冊中低收入戶,甲女目前就讀高職,乙女高職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月薪約3至5 萬元;被上訴人為87年生,尚在大學就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該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犯,即貞操權是否受侵害,應參酌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定。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指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甲女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並對話,依如附件所示LINE訊息對話內容,兩人互有好感,彼此分享生活瑣事、心情,並對於對方長相、體型產生好奇,甚至談論彼此對於性事的想法,甲女更對於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不表反對,甚至主動表示願意嘗試。嗣兩人相約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初次見面,當天兩人先在捷運站見面,之後甲女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高雄火車站並搭載被上訴人機車前往西子灣遊玩,之後再前往○○國小等情,經甲女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甲3 頁、第8 甲9 頁),堪信為真實。
㈢而甲女與被上訴人出遊過程中,甲女有攜帶手機,期間並曾去電妹妹,乙女亦曾致電甲女,但當時因甲女與被上訴人正發生性行為故甲女未接聽,之後甲女才去電乙女等情,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甲女亦陳稱當日確有攜帶手機赴約,期間並曾去電妹妹等語(見警卷第9 頁)。顯見在甲女與被上訴人出遊的過程中,甲女均可與親人自由任意連絡,但無論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後,甲女與妹妹以及乙女的電話中均無表現出害怕、不悅,想要逃脫之意,故上訴人主張甲女因對臺灣環境陌生而不敢違逆被上訴人云云,並無理由。又觀之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之頁面照片,係雙方於前揭出遊日在海邊之親密合照,經甲女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652號卷第41頁),而細繹該合照,甲女表情自然,與被上訴人臉貼臉面帶笑意,自難認當日甲女因受制於被上訴人心理或體型壓制,以致被迫與被上訴人到處遊走甚而發生性行為。
㈣又查,甲女與被上訴人性行為的過程中,甲女陳稱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其自己也沒有呼喊等具體表示反抗的動作,發生性行為之後,甲女亦無責備或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恐嚇甲女不得告知他人此事,嗣後被上訴人更應甲女要求搭載甲女前往捷運站,經甲女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字第7652號卷第40頁背面)。且該日甲女並未對乙女告稱此情,係於一週後方告知阿姨(乙女之表妹)有與網友發生性關係,但並無告訴阿姨其遭被上訴人抓住、辱罵或恐嚇,嗣甲女阿姨告知乙女後,乙女進一步質問甲女,甲女才說出此情,但陳述過程中甲女並無哭泣或不正常的狀況等情,經甲女、乙女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以及本院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652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5 頁)。以上與一般性侵受害人在甫遭侵害後,多會呈現恐懼、求援之反應並不相符。
㈤另觀之○○醫院所提供甲女病歷資料,甲女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事發後隔日在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其內容完全一樣,包括:「接受心理治療中(ON PSYCHOTHERAPY)」、「有時沮喪(STILL DEPRESSION SOMETIMES)」、「睡眠品質差(POOR SLEEP)」、「對CYMBALTA藥物適應性不佳(POORCOMPLIANCE OF CYMBALTA)」、「抑鬱症並有自殘行為:割腕(depression with self甲harm behavior :cuttingwrist )」、「恐慌感(panic feeling )」(見原審卷二第19甲23頁),並未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有特別不同心理症狀之記載。且查甲女於同年2 月18日之驗傷紀錄,補充說明欄記載甲女外觀整潔、情神狀態穩定,無哭鬧或情緒低落反應,有高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 甲4 頁)。足見甲女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情緒上並無出現焦慮、罪惡感、沮喪、自責、憤怒、害怕、歇斯底里、具攻擊性、無助、自我憐憫及及無價值感等臨床上心理徵候,則被上訴人是否對甲女有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實非無疑。
㈥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甲女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下予以性侵云云。然查,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當日並無吃安眠藥,至於有無吃憂鬱症或躁鬱症的藥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7652號卷第40頁),則其當日究竟有無服用藥物即非無可議。況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曾函詢○○醫院,該院函覆:甲女因焦慮症與急性壓力反應在該院身心科就診,醫師最後一次開藥日期為107 年1 月20日,開藥14日,藥物主要針對病患情緒症狀,應不會影響其判斷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及學習能力,此有該院107 年7 月20日○○醫字第107000025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52號卷第50頁),是甲女縱有服用精神科之藥物,然該藥物尚不致影響甲女之判斷力,洵堪認定。
㈦另上訴人再主張甲女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被上訴人有傳送:「真的很抱歉」等語之訊息與甲女,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甲女意願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事後傳送:「真的很抱歉」等語之訊息與甲女,甲女則回應:「沒關係就我們到這邊吧」,被上訴人再回應:「可以不要這樣嗎」(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兩人之後即不再繼續聯繫,為兩造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發生性行為後,甲女不再與其連絡,其於LINE訊息所謂抱歉的意思係指突然在當天發生性關係感到抱歉(見偵字第7652號卷第14頁背面),是見被上訴人係因對甲女存有好感,在甲女不與之聯繫後,擔心兩人關係中斷是否起因於當日突然發生性行為所致,因而對甲女主動致意希望挽回彼此情感,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強迫甲女發生性行為,自無可採。
㈧再就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未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而發生性行為,然已單獨侵害乙女之親權、監督權,乙女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查乙女於本院陳稱:當日甲女有告知將與網友見面,之後乙女與甲女妹妹前往朋友家,嗣甲女再與其等會合聚餐後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乙女對於甲女與被上訴人見面、出遊乙情清楚知悉,甲女亦在事後與乙女會合、返家,被上訴人並無引誘甲女脫離乙女監督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親權、監督權單獨受被上訴人侵害,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女30萬元、乙女30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件(甲女與被上訴人LINE訊息對話)(法官手諭附件不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