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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
葉姍姍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慈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龍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被告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被告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 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金龍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彩公司)為被告,主張受僱於金龍彩公司擔任業務員,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後,請求金龍彩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5,993 元、預告期間工資59,33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60,218 元,共計57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以及應提撥446,557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追加請求35,906元及自民事二審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達一烘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一公司)與金龍彩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應與金龍彩公司、另一追加被告鳳凰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達一公司為當事人,請求達一公司給付611,449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及應提撥446,557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394 頁)。惟被上訴人及達一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達一公司為被告,且達一公司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既未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如於第二審准許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勢必剝奪其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難謂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達一公司為被告之訴,已嚴重影響到達一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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