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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林志郎
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相對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原審法院91年度司拍字第58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取得原債權人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物權相關債權及擔保物權設定資料,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210,400元及自8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再抗告人前於96年間訴請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下稱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並訴請確認再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及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有關塗銷抵押權部分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8,800,000 元後停止執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廢棄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額部分,命供擔保金額為4,900,000 元,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本於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而確定,已不能再行使抵押權,則相對人未能拍賣系爭土地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已非抵押權債權設定之金額,原審逕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酌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縱使有理由,相對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得分配之價金,至多僅為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15,000,000元、25,000,000元,合計40,000,000元,若拍定金額超過40,000,000元時,相對人並無其他執行名義可供參與分配;又本案訴訟上訴至最高法院已超過半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計算至案件終結時點應為1 年,故原審以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48,547,318元為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並認定訴訟終結時間尚需2 年云云,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前於96年間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並訴請確認再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及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就相對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存在而確定,而有關塗銷抵押權部分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嗣已由最高法院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廢棄發回審理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又再抗告人前以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22 號認定:就相對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該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仍有逾1 億餘元之債權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且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則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主張之本票債權經判決不存在而確定,已不能再行使抵押權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擔保金額係法院斟酌各項因素再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審酌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40,000,000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50,210,400元及自8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為48,547,318元,故以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酌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並考量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審理,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系爭本案訴訟繁雜程度,預估再抗告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2 年,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獲償所受損害,原審法院所審酌各項因素應屬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酌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並認定訴訟終結時間尚需2 年云云,核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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