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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林應昇
上訴人
林應然
上訴人
林應華
上訴人
林應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分擔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已論列者,漏未表示於主文,屬判決之更正範疇,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判決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在理由欄六、「核其請求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89萬5,286 元部分,應予准許……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判決正本第12頁、13頁),即在判決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已為判決之意思表示,僅在主文中漏載而已,核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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