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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
盧盛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3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50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57,500 元【以上訴人占用原配住眷舍所在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3,500元=5,757,5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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