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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昭彥李育信王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陳政宏

      黃培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政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因車禍事故尚積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725 元,又因該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亦無親友借貸,已窘於生活,且聲請人債信不良,尚有19萬3,000 元呆帳,應已釋明聲請人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又聲請人名下雖登記有81年份汽車一輛,惟該車實際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無法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除此之外即無財產,實無資力負擔上訴裁判費,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所得、財產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聯(下稱醫療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1、13、15、17、19、25、27頁)。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所得、財產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7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且無其他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而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又依其提出診斷證明、醫療收據及聯徵資料,亦僅得證明其因病就診而無法工作,且於105年6月間積欠醫療費用1 萬2,725元,及對金融機構有19萬3,000元債務未清償等情,然仍不足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案裁判費。況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執同前事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即於108年5月17日如數繳納裁判費6,500元,有原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 頁背面),益徵其尚非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至其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僅在說明另案裁定以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所不當,亦與本件抗告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資力之判斷無涉。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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