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吳阿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志杰
- 被上訴人
- 蔡幼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