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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劉國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史妃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 5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對本院110 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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