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1號
- 再審原告
- 葉順成
- 再審原告
- 葉秀琪
- 再審被告
- 許陳麗雲
許嘉宏
許淑惠
許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0 年8月4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前訴訟程序卷第500 、502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向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許淑惠、許靖惠(下稱許淑惠等2 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暨其法理,不適用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60年,顯已幾無保障其使用基地之經濟上利益可言。況上開裁判意旨及前揭法條規定,係透過最高法院判決及增訂法律,推斷原本不存在之租賃法律關係發生,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採嚴格之解釋,而非恣意擴大解釋其適用範圍。原確定判決將解釋適用範圍擴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許淑惠等2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再審被告4 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許淑惠等2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243 元。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理由略謂:「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下稱系爭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系爭裁判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系爭裁判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裁判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在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亦應認有前開法理之適用。據上,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倘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無從直接適用該條規定,惟仍得本諸上開裁判意旨所揭示之法理(下稱系爭法理),以判斷是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係依業已法律明文化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理,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基於法定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許淑惠等2 人所受占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誠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況依前開說明,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意旨任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