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豐財
- 被上訴人
- 謝隆貴
- 被上訴人
- 沈宜略
- 被上訴人
- 謝弼卿
- 被上訴人
- 蔡正課
- 被上訴人
- 姚清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豐財、謝隆貴、沈宜略、謝弼卿、蔡正課、姚清福曾任職於上訴人大林發電廠之員工,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謝弼卿、蔡正課及姚清福(下稱謝弼卿等3 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鄭豐財、謝隆貴和沈宜略(下稱鄭豐財等3 人)均為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2 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該辦法第9 條(108年8 月30日修正前為第6 條)之規定計算,再依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事宜仍應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之經常性給付款項,竟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等情。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退撫辦法第3 條、第9 條(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第6 條)等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下稱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鄭豐財等3 人為伊依系爭要點之派用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其等退休應依退撫辦法辦理,因夜點費並未列於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經濟部亦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割裂適用勞基法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得適用勞基法規定,惟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系爭單一薪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系爭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核給,則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上訴人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故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適法有據。其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時雖將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認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下稱94年6 月20日令)表明夜點費如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費用,非屬工資;而伊發放夜點費制度,係由發放食品演變為發放現款,嗣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加發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性質仍屬餐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自非工資,亦非為短給退休金巧立名目,而將部分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且被上訴人分別自65年至68年間即開始任職,任職期間已知悉上開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沿革及恩惠性給與性質,自無可能因夜點費事後改發放現款而成立工資之合意,故兩造成立勞務契約時,顯已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末者,縱夜點費為工資性質,惟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亦不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依夜點費之結構,而僅得以「加發部分」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大林發電廠之員工,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如附表二示所示。謝弼卿等3 人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鄭豐財等3 人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被上訴人均已各於附表二所示「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退撫辦法是依國營法第33條授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所訂定,為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鄭豐財等3 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退撫辦法第9 條之規定計算之。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上訴人是採全天候24小時,依照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輪班時間為日班:7 時45分至15時15分,小夜班:14時45分至23時15分,大夜班:23時45分至次日8 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依照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此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
㈣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各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 元,並規定需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 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 元,50年5 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夜點費原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77年間,上訴人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 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及400 元(即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 元),與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嗣上訴人於80年間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人員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須於0 時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上訴人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是固定,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間延長而有增加,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內容、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薪給數額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鄭豐財等3 人請求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鄭豐財等3 人請求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退撫辦法依國營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為退撫辦法第1 、2 、3 條所明定(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9頁),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其次,上訴人抗辯鄭豐財等3 人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依退撫辦法辦理,因夜點費未在作業手冊訂定平均工資項目中,經濟部亦未准予列入,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固提出作業手冊附卷為據(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5 至159 頁)。而參酌作業手冊之附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夜點費固未屬經濟部核定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中(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9 頁),惟兩造既不爭執鄭豐財等3 人均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及其等退休事宜應依退撫辦法規定辦理,則依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其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尚無從僅因給與項目表未列夜點費為給與項目,即認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且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云云,應屬無據。
⒉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⑴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而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放之款項有間,是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即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亦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僅加發夜點費部分,始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⑵上訴人抗辯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辦理,參以行政院函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採系爭單一薪給制度,及經濟部函釋或函覆法院,關於夜點費屬公司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屬工資,且未列入給與項目表計算,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固提出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令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109 年10月5 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 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1 至213 頁、330 至305 頁)。而國營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惟行政院轄下除經濟部法規外,並包括勞動部及勞基法在內,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又前揭行政院及經濟部函示內容,雖分別記載:應授權各事業在核定之用人費範圍內,澈底實施系爭單一薪給制;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薪額外),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允不認屬工資(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1 、205 、211 頁)等詞,然有關系爭單一薪給制,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且若與勞基法相牴觸之處,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尚不得因已採用系爭單一薪給制,即將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默示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及經濟部向法院函復說明夜點費性質,僅具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提出之行政函釋或經濟部函文等,抗辯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勞委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原列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卹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其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並無為短給退休金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且從發放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可知夜點費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工作對價云云,固提出勞委會94年6 月20日令附卷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23 頁)。惟參酌94年6 月20日令釋要旨,足認修法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況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如上所述,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判斷,自屬工資,尚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外。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抗辯:夜點費原係限於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復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輪值次數係1 個月結算1 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亦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顯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知悉上情,並與伊成立勞務契約,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於成立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上訴人亦認知在勞工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具備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夜點費自具有工資之性質。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尚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係屬恩惠性給與。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被上訴人有合意或默示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不得單純僅因其等知悉夜點費發放方式、法規變革、解釋函令發佈內容,而仍繼續工作,即認其等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云云。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即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退撫辦法第6 條(108 年8 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 條第1 款並修正文字,勞專調卷第30、31頁)規定辦理。而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等語,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即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又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大致相符,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內涵相同,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夜點費符合上開要件,係屬工資範圍,如前所述,自應計入退休金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仍無可採。
⑹此外,上訴人雖提出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等其他裁判資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25 至301 頁)佐證置辯,然該等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本無拘束力。本件夜點費經依職權個案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裁判為據,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均係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03 頁),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或撫卹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 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75 、376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短少金額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退撫辦法第9 條(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第6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姓名 │ │ │ ├──┼────┼──────┼──────┤ │1 │鄭豐財 │223,624元 │110年1月1日 │ ├──┼────┼──────┼──────┤ │2 │謝隆貴 │225,368元 │109年3月3日 │ ├──┼────┼──────┼──────┤ │3 │沈宜略 │218,162元 │110年1月1日 │ ├──┼────┼──────┼──────┤ │4 │謝弼卿 │224,122元 │108年8月1日 │ ├──┼────┼──────┼──────┤ │5 │蔡正課 │222,518元 │109年6月1日 │ ├──┼────┼──────┼──────┤ │6 │姚清福 │221,290元 │109年5月2日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職位、年資 ┌──┬────┬─────┬────┬──────┬──────┬───────┬─────────────┐ │編號│員工姓名│職稱 │身份 │服務年資 │退休日期 │年資 │退休金基數(個) │ │ │ │ │ │起算日期 │ │ │ │ ├──┼────┼─────┼────┼──────┼──────┼───────┼──────┬──────┤ │ 1 │鄭豐財 │機械工程監│派用人員│65年7月1日 │109年12月1日│44年5個月 │勞基法施行前│16.1667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8333 │ ├──┼────┼─────┼────┼──────┼──────┼───────┼──────┼──────┤ │ 2 │謝隆貴 │電機工程監│派用人員│66年7月1日 │109年2月1日 │42年7個月 │勞基法施行前│14.1667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 │ ├──┼────┼─────┼────┼──────┼──────┼───────┼──────┼──────┤ │ 3 │沈宜略 │電機工程監│派用人員│65年7月1日 │109年12月1日│44年5個月 │勞基法施行前│16.1667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8333 │ ├──┼────┼─────┼────┼──────┼──────┼───────┼──────┼──────┤ │ 4 │謝弼卿 │機械技術員│僱用人員│68年12月12日│108年7月1日 │39年6個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9.3333 │ │ │ │ │ │ │ │(新制年資10年├──────┼──────┤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6667 │ ├──┼────┼─────┼────┼──────┼──────┼───────┼──────┼──────┤ │ 5 │蔡正課 │機械技術員│僱用人員│65年1月12日 │109年5月1日 │44年3個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17.1667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 │ ├──┼────┼─────┼────┼──────┼──────┼───────┼──────┼──────┤ │ 6 │姚清福 │電機運轉員│僱用人員│67年9月6日 │109年4月1日 │41年6個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11.8333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1667 │ └──┴────┴─────┴────┴──────┴──────┴───────┴──────┴──────┘ 附表三、夜點費 ┌──┬────┬───────────────────────────────────┬──────┬──────┐ │編號│被上訴人│ 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元) │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 │ │ │ │ │平均夜點費 │平均夜點費 │ │ │ │ │(元) │(元) │ ├──┼────┼─────┬─────┬─────┬─────┬─────┬─────┼──────┼──────┤ │ 1 │ 鄭豐財 │109 年11月│109 年10月│109 年9月 │109 年8月 │109 年7月 │109 年6月 │ │ │ │ │ ├─────┼─────┼─────┼─────┼─────┼─────┤4,900.0000 │5,008.3333 │ │ │ │4,700 │5,450 │4,550 │5,600 │4,650 │5,100 │ │ │ ├──┼────┼─────┼─────┼─────┼─────┼─────┼─────┼──────┼──────┤ │ 2 │ 謝隆貴 │109 年1 月│108 年12月│108 年11月│108年10月 │108年9月 │108年8月 │ │ │ │ │ ├─────┼─────┼─────┼─────┼─────┼─────┤5,116.6667 │4,958.3333 │ │ │ │5,600 │4,650 │5,100 │4,650 │5,100 │4,650 │ │ │ ├──┼────┼─────┼─────┼─────┼─────┼─────┼─────┼──────┼──────┤ │ 3 │ 沈宜略 │109年11月 │109年10月 │109年9月 │109年8月 │109年7月 │109年6月 │ │ │ │ │ ├─────┼─────┼─────┼─────┼─────┼─────┤4,800.0000 │4,875.0000 │ │ │ │4,650 │5,100 │4,650 │5,100 │5,050 │4,700 │ │ │ ├──┼────┼─────┼─────┼─────┼─────┼─────┼─────┼──────┼──────┤ │ 4 │ 謝弼卿 │108年6月 │108年5月 │108年4月 │108年3月 │108年2月 │108年1月 │ │ │ │ │ ├─────┼─────┼─────┼─────┼─────┼─────┤5,033.3333 │4,966.6667 │ │ │ │5,350 │4,650 │5,100 │4,650 │5,100 │4,950 │ │ │ ├──┼────┼─────┼─────┼─────┼─────┼─────┼─────┼──────┼──────┤ │ 5 │ 蔡正課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108年12月 │108年11月 │ │ │ │ │ ├─────┼─────┼─────┼─────┼─────┼─────┤4,950.0000 │4,941.6667 │ │ │ │5,100 │4,650 │5,100 │4,650 │5,100 │5,050 │ │ │ ├──┼────┼─────┼─────┼─────┼─────┼─────┼─────┼──────┼──────┤ │ 6 │ 姚清福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108年12月 │108年11月 │108年10月 │ │ │ │ │ ├─────┼─────┼─────┼─────┼─────┼─────┤4,850.0000 │4,941.6667 │ │ │ │4,800 │4,950 │4,800 │5,350 │4,650 │5,1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