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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上訴人
葉步謀
被上訴人
楊善富
被上訴人
徐義純
被上訴人
吳盛銘
被上訴人
謝振亮
被上訴人
江漢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葉步謀、楊善富、徐義純、吳盛銘等4 人於附表「轉換/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謝振亮、江漢國則分別於附表「轉換/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因業務性質關係,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費以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第34條雖未明定雇主應就夜間輪班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系爭夜點費既屬兩造就晝夜輪班之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非額外給付,且勞雇雙方仍非不得就夜間工作約定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無另支領夜間津貼及輪班津貼,發給夜點費係著眼員工夜間進餐需求,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給與購買點心費用,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性,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系爭夜點費性質,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與工資性質不同。又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員工無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金額亦屬固定,如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本旨。況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被上訴人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下,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不具勞務對價性。再江漢國、謝振亮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領取退休金,自不容事後更易其詞或再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曾為上訴人之員工,其中葉步謀、楊善富、徐義純、吳盛銘等4 人於附表「轉換/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謝振亮、江漢國則分別於附表「轉換/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或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四)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五)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江漢國、謝振亮雖曾與上訴人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惟上訴人於給付江漢國、謝振亮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其2 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雖以其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著眼員工夜間進餐需求,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屬恩惠性、鼓勵性質之給付,非工作所得對價,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當,且上訴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2.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不加倍發,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3.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4.另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而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個案認定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已明載非屬經常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乙情,應視為兩造間已有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轉換/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5      │退休前3個月 │4,600元       │            │              │
│ 1  │葉步謀│107年3月31日  ├──────┼─────┼──────┼───────┤212,513元   │107年5月1日   │
│    │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4,7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5      │退休前3個月 │4,683.33元    │            │              │
│ 2  │楊善富│107年4月30日  ├──────┼─────┼──────┼───────┤215,254元   │107年5月31日  │
│    │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23.5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3  │徐義純│110年3月31日  ├──────┼─────┼──────┼───────┤217,556元   │110年5月1日   │
│    │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32        │退休前6個月 │4,808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      │退休前3個月 │3,200元       │            │              │
│ 4  │吳盛銘│109年2月29日  ├──────┼─────┼──────┼───────┤171,888元   │109年3月31日  │
│    │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34.5      │退休前6個月 │4,008.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      │結清前3個月 │4,766.66元    │            │              │
│ 5  │謝振亮│109年7月1日   ├──────┼─────┼──────┼───────┤211,625元   │109年8月1日   │
│    │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後│34.5      │結清前6個月 │4,68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  │結清前3個月 │4,766.66元    │            │              │
│ 6  │江漢國│109年7月1日   ├──────┼─────┼──────┼───────┤212,018元   │109年8月1日   │
│    │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  │結清前6個月 │4,683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