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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靜雯劉傑民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抗告人
洪榮光
相對人
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揆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 日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日固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律及司幼文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及109 年12月9 日到原審法院閱覽全案卷宗,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40-1 頁)。審酌抗告人於第一審係委任劉思龍律師及張雨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則司幼文律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本件訴訟之勝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原審應查明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是否確已知悉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原審遽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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