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洪榮光
- 相對人
- 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揆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 日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日固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律及司幼文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及109 年12月9 日到原審法院閱覽全案卷宗,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40-1 頁)。審酌抗告人於第一審係委任劉思龍律師及張雨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則司幼文律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本件訴訟之勝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原審應查明王瀚誼律師及司幼文律師是否確已知悉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原審遽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