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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孟憲玲
相對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鼓山區區長和民族里里長共同向相對人陳報不實資料迫使醫院開立診斷書,自此把伊以及伊妹妹孟憲宏二個沒有精神病史的人變成衛生福利部的追殺人選多次,伊妹妹送醫仍因心臟、胃、肝都莫名破洞流血而命危,甚至奪取、侵占伊以及妹妹的東西,損害物品將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伊希望指派律師為伊以及妹妹查案、尋回真相、討取公道,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惟查,抗告人雖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核列為低收入戶(見原法院卷第11-13 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抗告人被核列為低收入戶,而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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