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田永吉
田永忠
田永華
上列抗告人與劉美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 年9月8 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89 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