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5號
- 抗告人
- 陳俊君
- 相對人
-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民國110 年度補字第615 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伊已在監服刑多年,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及財產,名下雖有汽車3 部,但年份老舊,殘值甚低,家中僅剩年邁父親,靠社會補助維持生活,伊與親友亦久無聯繫,無法請親友先行墊付訴訟費用,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伊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21至25頁)以為釋明。惟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抗告人並無須申報之所得,尚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何況,抗告人名下尚有75年、81年、92年出廠之汽車共3 部,縱均已逾耐用年限,仍非毫無市場交易價值。又抗告人並未受禁見處分,仍得自由對外通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尚非全無籌措款項之能力,再衡諸本案訴訟應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3,870元,並非鉅額,應未逾其資產及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是抗告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