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 抗告人
-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相對人
- 康香月
- 相對人
- 陳韋樵律師(即黃福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日所為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一O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前執相對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受款人為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後,經該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鳳山信用合作社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系爭債權經中信商銀、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與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等證明文件,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24710 號),抗告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之執行名義繼受人,而得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依上開債權讓與方式,與單純僅開立票據之轉讓票據過程應有區別,即本件消費性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主權利,系爭本票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移轉,從權利隨之移轉,且系爭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而來,出賣債權人不可能於票據上簽名,令自己負背書人責任,自不應苛求須背書連續始可強制執行,何況學說上肯認執票人如能就背書不連續部分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求予廢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韋樵律師則以: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將本票讓與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該他人固得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已合法受讓本票債權,供執行法院審查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依系爭本票觀之,抗告人受讓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之從權利,應隨主權利一併移轉,然此顯然誤會票據無因性法理,系爭本票非從權利。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屬不良債權,債權讓與人不可能於本票上背書云云,惟本票債權讓與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本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受讓人,此部分亦有誤解,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不合,自應駁回抗告人抗告;相對人康香月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我國採民商合一法制,商法別有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商法,如無特別規定,當然有民法規定之適用。又票據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作成)、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相互結合不可分離,為設權證券、要式證券、文義證券、提示證券及流通證券。又鑒於票據自簽發起至到期日,往往歷經相當時期,有以票據調用金流之需,是為發揮證券流通功能,使受讓票據之人無須調查票據直接當事人以外之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並悉依票據文義定其權利義務,票據法乃就發票、背書、承兌保證等設有獨立之票據行為,並由各該票據行為人依其票據文義負其票據責任,票據法背書一節,即本該旨趣而為規定。然究其實,票據背書本為票據權利之移轉(委託取款背書等除外),屬民法債權讓與之一環,準此,於票據到期日後之票據授受,因其為促進、強化票據流通之功能、目的不再,而與一般債權讓與無異,既無特別立法保護之必要,其等間之票據授受關係,令其回歸民法有關債編、第一章第五節債之移轉已足,此所以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特別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最主要者為是否得對抗前手)立法原因所在。亦即在票據到期日前之票據,為促進票據流通,就票據責任之形成、責任範圍、轉讓方式(含轉讓方式、不必通知前手等)、抗辯事由及效力等,均應依票據法各該規定定之;反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則依民法上開債之移轉規定。
四、經查:
⑴鳳山信用合作社前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鳳山信用合作社併入中信商銀,經中信商銀、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抗告人,並通知黃福從、康香月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可憑(原審司執卷第9 至37頁),堪信為真。
⑵原處分雖以系爭本票為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背書,為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票據受讓權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惟鳳山信用合作社,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後,將系爭本票債權以不良債權讓與他人,最終由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既為到期日後之票據債權讓與,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普通債權方式定其是否取得系爭債權及其效力,而就前開證物形式上觀之,各該債權受讓人(含抗告人),除交付受讓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本票外,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黃福從、康香月,自合於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相對人已生效力,抗告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得對黃福從、康香月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卻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處理,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